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工作有关责任界定、问责方式适用及问责程序等事项,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以审计结果报告为基本依据,以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为重要参考。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界定清晰。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将审计查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和涉及的相关人员通报,抓好整改落实,并按照有关要求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报送整改情况。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处理好严格执纪问责与促进改革、创新、发展的关系,为领导干部勇于担当、干事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责任界定,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界定审计对象承担主管责任的,应当同时界定直接责任人;界定审计对象承担领导责任的,应当同时界定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直接违反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相关会议讨论或在特殊情况下未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在特殊情况下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的过程中,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在特殊情况下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的过程中,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但由于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导致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确定经济责任问责方式,应当遵循惩教结合的原则,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充分考虑所涉问题的性质、金额大小、影响后果和整改情况。
第九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称情节较轻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纪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所涉资金额占审计项目资金额15%以内(含15%)的,且额度较小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但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环境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等工作出现失误,但及时采取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情节较重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纪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所涉资金额占审计项目资金额15%以上的,且额度较大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环境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等工作出现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一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干扰、阻碍审计执法、问责调查的;
(二)对审计查出问题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环境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等工作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套取或骗取社会保障、扶贫开发、安置补偿、民政救济、抢险救灾、移民、就业再就业、教育卫生、安居工程等财政专项资金或物资的;
(六)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特别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经济责任问责遵循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和实施。
对审计查出问题涉及的非本级或本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责成下级相关机关或部门问责,或提请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问责建议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采取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还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涉及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决定书》(以下简称《问责决定书》)。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的意见制作;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代党委(党组)制作。
《问责决定书》应当载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申诉期限和受理机关等。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应当载明通报批评或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应当载明生效时间。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的,还应当通知问题发生时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
第十五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领导干部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送书面检查材料。
通报批评的内容应当由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按照《问责决定书》载明的方式和范围公开。
诫勉谈话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主持,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派人参加,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列席。诫勉谈话应当指出被问责领导干部存在的主要问题、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提出整改要求。
责令公开道歉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派人与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谈话,指出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承担的责任,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相关负责人列席。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问责决定书》载明的方式和范围作出公开道歉,说明存在的问题、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
第十六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应当派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指出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承担的责任,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相关负责人列席。
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停职检查期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提出任免建议,报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领导干部被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免职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复核,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等决定拒不执行的,予以停职检查;对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决定拒不执行的,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领导干部被问责的,应当在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组织生活会上通报。组织实施问责的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问责情况。
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问责决定,并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执行情况。对问责决定执行不力的,应当追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实施情况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问责决定书》和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签字的书面检查、谈话记录等有关资料归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书》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登记表一并归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领导干部被问责的,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二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违反工作回避和保密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报告进行抽查、对审计过程进行明察暗访,发现对经济责任问题瞒报、漏报、错报的,追究审计项目承担者和审计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渎职或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
2014年1月29日